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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9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景杰、李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杰,李锦华,麦雪霞,周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杰,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雪霞,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爱玲,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胡景杰因与被上诉人李锦华、麦雪霞及原审被告周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57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锦华、麦雪霞起诉请求:1.胡景杰、周爱玲立即支付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胡景杰、周爱玲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景杰、周爱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李锦华通过个人账户向胡景杰转账47500元,从当日交易回单显示,转账后,该账户余额仅有4801.68元。当日,胡景杰向李锦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现向李锦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3个月到(2015.6.29-2015.9.29)归还。”双方另口头约定按5分计息。胡景杰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625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4000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3000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500元,以上共计还款18750元。因胡景杰还款尚不足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经过核算后,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景杰向李锦华、麦雪霞出具金额为66000元的借条,李锦华、麦雪霞与胡景杰并就上述应还金额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还款金额为66000元,之前于2015年6月29日所写借条作废,胡景杰承诺于2016年5-9月分期还款,若出现还款违约,自愿取出5000元另作违约赔偿。经查,胡景杰、周爱玲于1990年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2.周爱玲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本案中,胡景杰名为向李锦华、麦雪霞借款50000元,但李锦华、麦雪霞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7500元,其通过银行实付金额少于借据载明金额,且该差额恰好与李锦华、麦雪霞与胡景杰均确认按5分计息,胡景杰称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如按5分计息,则一个月利息应为2500元)相吻合,李锦华、麦雪霞对这一非常巧合的比例关系,以及在账户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却通过现金支付另外2500元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差额更有可能是在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利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李锦华、麦雪霞仅向胡景杰实际借出4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胡景杰与李锦华、麦雪霞进行结算,并向李锦华、麦雪霞出具金额为66000元的借据,但该计付利息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胡景杰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扣除已还本金以及按已经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应计入的后期借款本金即胡景杰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借款本金为43093.09元[39790.2+(15994.54-11040.2)×24%÷36%](注:(15994.54-11040.2)×24%÷36%为有关利息的计算,由于15994.54元、11040.2元均为按年利率36%计算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其余欠息折算成按年利率24%计算),有关还本付息情况详见下表:还款时间计息基数(未还本金,单位:元)还款金额(单位:元)本金利息实际还款额计息天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475003860241140114050002015年9月16日436403849.8552400.22400.262502016年2月6日39790.21435690400040002016年6月13日39790.21265013.57300030002016年7月27日39790.2441750.775005007709.815994.5411040.218750关于周爱玲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胡景杰、周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胡景杰亦称借款系用于经营用途,由于未收回款项才导致无法还款等,周爱玲未举证证明胡景杰从事经营非为家庭目的,或双方已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锦华、麦雪霞知悉该约定等,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爱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胡景杰向李锦华、麦雪霞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3093.09元,故对李锦华、麦雪霞要求胡景杰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仅在上述43093.09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锦华、麦雪霞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李锦华、麦雪霞请求周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景杰、周爱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锦华、麦雪霞偿还借款本金43093.09元、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3093.09元为计算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上述计付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二、驳回李锦华、麦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75元,由胡景杰、周爱玲负担1067元,李锦华、麦雪霞负担508元。上诉人胡景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景杰偿还借款本金36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锦华、麦雪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胡景杰向李锦华、麦雪霞借款50000元,实际到账47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胡景杰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6250元,该两笔还款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被上诉人李锦华、麦雪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爱玲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胡景杰在原借款期限内偿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口头约定涉案借款需支付利息,胡景杰于2015年7月23日、同年9月16日分别偿还的5000元及6250元,双方未约定是用于清偿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先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景杰上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还款应先抵扣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钟学彬审判员蔡成中审判员张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黎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