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杨柳、何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杨柳,何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2**民初1843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被告:王伟,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杨柳,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被告:何剑雄,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杨柳、何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被告王伟,被告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伟、杨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杨柳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到日为2015年2月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75‰,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与被告何剑雄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剑雄以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伟、杨柳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2月1日,被告王伟、杨柳、何剑雄与原告下属浦口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6.5‰。当日,被告王伟、杨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至今,被告王伟、杨柳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伟、杨柳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王伟、杨柳与被告何剑雄及其妻杨丽军共同借款,其中的借款200000元实际借给了被告何剑雄夫妇;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杨丽军,杨丽军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处签名,杨丽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伟、杨柳因经营亏损巨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先处置抵押物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何剑雄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伟、杨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剑雄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伟、杨柳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被告王伟、杨柳依法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王伟、杨柳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王伟与被告何剑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该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伟、杨柳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2014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48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即2015年2月4日到期;3、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7.17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何剑雄以其单独所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河西村东风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西山字第71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醴国用2011第3250号)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何剑雄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480000元;2、抵押物作价692784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杨丽军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处签名。2013年1月31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与被告何剑雄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3000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2013年2月1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与被告何剑雄在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醴他项2013第100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2013年2月5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将贷款480000元向被告王伟、杨柳发放。2015年2月1日,被告王伟、杨柳、何剑雄与原告下属浦口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5‰;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当日,被告王伟、杨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至今,被告王伟、杨柳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王伟、杨柳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原告是否对被告何剑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河西村东风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丽军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王伟、杨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伟、杨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王伟、杨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伟、杨柳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伟、杨柳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杨柳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剑雄在被告王伟、杨柳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丽军虽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处签名,但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何剑雄单独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何剑雄。因杨丽军既不是该房屋共有人,又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杨丽军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处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杨丽军是《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对被告王伟、杨柳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杨丽军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剑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伟、杨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与被告何剑雄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西山字第71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醴国用2011第3250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杨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口信用社与被告何剑雄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西山字第71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醴国用2011第3250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王伟、杨柳、何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