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况莲与彭朝安况守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况莲,彭朝安,况守远,张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再107号上诉人(一审申诉人、再审被告):况莲,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朝安,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况守远,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张灏,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况莲因与被上诉人彭朝安、况守远、张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况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彭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况守远、张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况莲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朝安、况守远、张灏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2014年11月27日,其与况守远、张灏共同出资,由彭朝安出面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联系租赁门面,并于2014年11月29日确定彭朝安隐名占股8%。后彭朝安和况守远伪造了本案的门面转租合同。2、一审法院应当整体回避而没有回避,导致再审程序错误,而且遗漏合伙当事人无法参加原审诉讼。指定其他法院依法再审。3、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又没有对其提交质证的证据内容、问题进行罗列和表述。4、其是与彭朝安、况守远、张灏的父亲张玲珑一起到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门面,大家共同出资缴纳门面租金,原判认定彭朝安单独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门面转租给况守远的事实错误。5、彭朝安与况守远明知是合伙,伪造虚假转租合同,采取自认手法进行虚假诉讼,达到侵占其合法财产的目的。6、一审法院再审时应当传唤彭朝安与况守远本人到庭,不能只是由其代理人在法庭上自认。被上诉人彭朝安答辩称,况莲上诉状上载明的事实不正确,彭朝安没有与况莲、况守远、张灏协商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本案争执的门面房屋,况莲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该案门面租赁协议是我与况守远签订的,约定由况守远租赁,况莲上诉提出我与况守远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不是事实,其合同上有我们两个按的拇印和签字,是我们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合同的问题。后况守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而违约,我才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审法院的原审和再审都不是虚假诉讼,属于真实的民事诉讼。况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其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况莲、张灏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是否合伙与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况守远与彭朝安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的自己,并不是代表况莲和张灏来与我签订的合同,况莲在上诉状第四条中自己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都是正确的。况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况守远与张灏未予答辩。彭朝安2015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况守远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况守远立即返还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门面,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3元计算的门面租金。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0月,况守远与彭朝安商议,由彭朝安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门面,后再转租给况守远。2014年11月27日,彭朝安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次日,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门面部分转租协议》约定,将彭朝安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建筑面积为1207.27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况守远,租期为1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3元,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季度提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若况守远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15日以上,彭朝安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彭朝安依约将门面交给况守远,况守远将租赁门面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事后,况守远仅按约定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191955.9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况守远就未给付房屋租金,经彭朝安多次催收无果。况守远答辩称:况守远向彭朝安租赁门面属实,从2015年4月1日起况守远的确未给付彭朝安租金。因况守远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合伙人在经营上发生矛盾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租金应由超市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10月,彭朝安与况守远商议,由彭朝安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门面,彭朝安租赁后再转租给况守远。2014年11月27日,彭朝安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月28日,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门面部分转租协议》约定,将彭朝安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建筑面积为1207.27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况守远,租期为1年,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53元,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季度提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若况守远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15日以上,彭朝安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彭朝安依约将门面交付况守远,况守远将租赁门面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况守远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191955.9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况守远以其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为由一直未给付彭朝安房屋租金,经彭朝安多次催收无果。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况守远租赁彭朝安承租的门面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况守远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15日以上,彭朝安有权解除合同,现彭朝安起诉要求解除《门面部分转租协议》,况守远立即返还其承租的门面,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3元计算的门面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况守远辩称门面租金应由超市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况守远租用诉争门面后,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合并审理,故况守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1、解除彭朝安与况守远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2、况守远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租的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门面(建筑面积1207.27平方米)腾空后返还彭朝安。3、况守远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朝安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时(建筑面积1207.27平方米)止按每月每平方米53元计算的门面租金。案外人况莲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况守远根据租赁合同是乙方当事人,是实际承租人在共同经营超市,所交的租金费用及保证金是由合伙人况守远、况莲、张灏在实际履行。2、彭朝安和况守远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转租协议是无效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渝检三分民监【2016】5083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认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况守远与况莲、张灏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应为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理由是:况守远与况莲、张灏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应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自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合作投资创办绿优鲜超市海怡江山(壹号楼)店协议(2014年11月27日)”可知,况守远与况莲、张灏三人属个人合伙,其经营活动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明确约定门面用于超市经营,而该超市是况守远、况莲、张灏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况莲、张灏作为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审中况莲、张灏没有书面委托况守远进行诉讼,且况守远在庭审时也陈述了“况守远本人只是合伙关系中的一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况守远合伙人情况并通知其作为共同诉讼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且况莲、张灏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判决可能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却在未予通知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合伙人,也未见其他人的授权书的情况下便审理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彭朝安答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抗诉书中载明,抗诉机关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即况守远的合伙人况莲、张灏,这一理由不成立,原审案件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审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的合同,彭朝安与况守远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况守远将该租赁房屋承租后与其合伙人况莲、张灏合伙经营超市使用,是况守远与况莲、张灏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检察机关抗诉书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合伙期间的民事责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况守远并非以合伙人的名义也不是代表合伙人所签订的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所以不能适用抗诉书中所适用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况莲的申诉理由也不成立,况莲认为原审中的租赁合同是彭朝安与况守远恶意串通无效,但是这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结果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况守远的合伙人况莲、张灏实际使用了该租赁房屋,享受了使用的权利,至于况守远、况莲和张灏之间对合伙的内部约定与原审原告彭朝安无关,彭朝安只按照与况守远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房屋租金。所以原审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申诉人况守远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况守远与彭朝安签订的,是用于况守远、况莲和张灏合伙经营超市,该租赁房屋是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租金,但是原审认为合伙是另一个案由,所以判决了况守远一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合伙人共同承担房屋租金。张灏陈述称:彭朝安和况守远是朋友关系,因彭朝安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关系好,所以彭朝安就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门面承租过来后再转租给况守远的,况守远再将涉案门面用于与况莲、张灏合伙经营超市。彭朝安与况守远之间的门面转租的事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张灏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使要分担租金也是况守远、况莲、张灏三个合伙人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请求再审后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彭朝安与况守远按照(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了门面交接手续,并将涉案门面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原审是否应当查明况守远合伙人情况并通知况莲、张灏作为共同诉讼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问题。经查,彭朝安与况守远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彭朝安与况守远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况守远、况莲与张灏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影响门面部分转租协议的合同效力,原审未通知况莲、张灏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查明况守远、况莲与张灏三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况守远、况莲与张灏作为共同经营超市的合伙人,涉及其合伙纠纷不宜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该案中况守远作为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原审判决的相应义务后,其是否通过合伙法律关系向合伙人况莲、张灏主张权利,系况守远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事实上,彭朝安与况守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这表明原审未通知况莲、张灏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对该案判决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审未通知况守远的合伙人况莲、张灏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申诉人况莲在再审中提出撤销原判、主张合同无效请求,因该请求超出了抗诉机关的抗诉支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对申诉人况莲再审中提出的超出抗诉机关支持抗诉范围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后案外人况莲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又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渝检三分民监【2016】5083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认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况守远与况莲、张灏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应为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遂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渝03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彭朝安和况守远是否伪造了本案的门面转租合同,彭朝安是否隐名占有本案门面使用8%的股份。2、一审法院是否应当整体回避对该案的再审审理,一审法院再审该案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彭朝安是否单独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本案门面后又转租给况守远。4、彭朝安与况守远是否必须亲自参加一审法院的再审庭审活动,能否由其代理人代理诉讼。由于况守远在一审法院再审中对自己从彭朝安处租赁本案门面的事实无异议,明确予以认可;再从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即本案的门面转租合同)上看,况守远与彭朝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了印。后况守远又认可自己从2015年4月1日起没有向彭朝安缴纳租金,并称自己将租赁的门面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由此可以看出,况守远从彭朝安处承租本案争执门面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的事实属实。况莲上诉提出“彭朝安和况守远伪造了本案的门面转租合同”的理由,因其没有向本院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门面转租合同系伪造的,本院也未收集到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况莲虽然向法院举示了《合作投资创办绿优鲜超市海怡江山(壹号楼)店协议(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的复印件,欲证明彭朝安占有本案租赁门面使用8%的股份,但从该两份协议复印件上看,均无彭朝安的签名和按印,现在彭朝安又提出自己都不知道存在此事。而况莲又未能举示其他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朝安占有本案租赁门面使用8%的股份。因此,况莲上诉提出“彭朝安隐名占有本案门面使用8%的股份”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抗诉后,本院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再审的,一审法院接受本院指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况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应当整体回避对该案的再审审理,一审法院再审该案的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由其他法院进行再审”的理由,鉴于况莲没有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未收集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况莲上诉要求一审法院整体回避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再审该案的程序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况莲提出“由其他法院来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从彭朝安2014年11月27日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看,本案门面的出租人为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彭朝安。彭朝安在乙方处签字,况守远作为彭朝安的签约代表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8日又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证实其公司是与彭朝安签订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况守远只是作为彭朝安的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的字,且有彭朝安2014年11月26日在签订合同前给况守远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彭朝安委托况守远作为其签约代表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事宜)相互印证,而况守远现在对自己在该委托书上的签字又无异议。因此,本案门面系彭朝安单独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后又转租给况守远的事实存在。况莲上诉提出“本案争执门面是自己与彭朝安、况守远、张灏的父亲张玲珑一起到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理由,况莲既未向法院举示其与彭朝安、况守远、张灏的父亲张玲珑等人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本案门面的书面合同,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况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本案中,彭朝安与况守远虽然没有亲自参加原审法院的再审庭审活动,但均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况莲上诉提出“彭朝安与况守远必须亲自参加一审法院的再审庭审活动”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况莲虽然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一审法院作出与本案无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相关手续,但这些书证系其在经营本案超市中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理。综上,况莲提出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4140元,由上诉人况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舒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