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云彪与李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彪,李隆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19号原告:李云彪,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李隆均,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云彪与被告李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隆均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17400元(其中36000元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1.5%计至2017年4月19日,时间10个月,该息5400元,以后按此另计;60000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2%计至2017年4月11日,时间个10月,该息12000元,以后按此另计),息从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前被告在信宜市区开办毛织厂期间,先后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笔,共96000元(其中2016年6月11日借6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息2%,定于2016年12月11日还回给原告;2016年6月19日借36000元,口头承诺按1.5%计息,定2016年12月19日还)。两笔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打电话催还款时,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目前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隆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同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6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该借据同样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偿还该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先后于2016年6月11日、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6000元,合计96000元。该两笔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隆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给原告李云彪。二、限被告李隆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36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云彪。三、驳回原告李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李隆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标荣审判员 陈 良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