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226号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下沙大道,注册号:441900001497389。法定代表人邓柱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苏华、高领威,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仕钟,该局石排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亚男,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苏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仕钟、郑伯鑫,第三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亚男于2016年10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016年10月6日第三人王亚男与案外人田洪刚发生争吵,后王亚男被田洪刚刺伤。事发当天,田洪刚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目前尚未终结。因王亚男被田洪刚刺伤的原因及经过在司法机关未作出结论前,尚不能确定。故王亚男所受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以司法机关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被告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迳行认定王亚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王亚男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被告认定王亚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王亚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与田洪刚发生争吵,继而受伤。但因王亚男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双方争吵,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定王亚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明显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未依法中止涉案工伤认定而迳行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王亚男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被告认定王亚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属于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未依法中止涉案工伤认定而迳行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王亚男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被告认定王亚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第三人王亚男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6年10月6日上午8时40分,在公司车间,与员工田洪刚因辞工与请假事宜发生争吵,后被田洪刚刺伤,请求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王亚男身份证、王亚男工作证、王亚男的《员工资料登记表》、王亚男的《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表》、《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刘承伟出具的《证明》、刘承伟身份证、刘承伟工作证、刘承伟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刘承伟的《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表》、李多才出具的《证明》、李多才身份证、李多才工作证、李多才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李多才的《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表》、《报警回执》。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员工刘承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10月6日8时30分左右,在原告生产部车间因辞工与请假的事情与同事田洪刚发生争吵,后田洪刚用小刀刺伤第三人的腹部。事后第三人被送到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后转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被诊断为“1、左下腹开放性腹部损伤:降结肠破裂;2、急性局限性腹膜炎;3、小肠不完全性肠梗阻”。被告认为第三人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本案作出中止认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然而,本案关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原告和第三人均已明确,即第三人是因辞工与请假的事情与同事田洪刚发生争吵从而被田洪刚刺伤。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受伤原因的认定不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结论为依据,本案依法不应中止工伤认定。三、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多才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依职权对刘承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综合证明第三人是因辞工与请假的事情与同事田洪刚发生争吵从而被田洪刚用小刀刺伤的。因此,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但其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3、营业执照、王亚男身份证复印件、王亚男工作证复印件、王亚男的《员工资料登记表》、王亚男的《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者存在劳动关系;4、《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被诊断为“(1)、左下腹开放性腹部损伤:降结肠破裂;(2)、急性局限性腹膜炎;(3)、小肠不完全性肠梗阻”;5、刘承伟出具的《证明》、刘承伟身份证复印件、刘承伟工作证复印件、刘承伟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刘承伟的《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表》、李多才出具的《证明》、李多才身份证复印件、李多才工作证复印件、李多才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李多才的《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表》,证明第三人是因辞工与请假的事情与同事田洪刚发生争吵从而被田洪刚用小刀刺伤的。6、《报警回执》,证明案涉事故已报警处理;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8、被告对刘承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因辞工与请假的事情与同事田洪刚发生争吵从而被田洪刚用小刀刺伤的,故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9、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王亚男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亚男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请假申请单、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发生事故当天是因为田洪刚向第三人提出辞工,从而发生争吵,因为田洪刚的辞工不符合公司规定的流程,其是想当天辞工,但公司规定辞工要提前一个月申请,所以田洪刚后来又补了请假申请单,申请请假一个月。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员工辞职申请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当事人田洪刚未能出庭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亚男是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品质部副主管,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10月6日8时40分,在原告处与员工田洪刚因辞工与请假事宜发生争吵,被田洪刚刺伤,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后转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腹开放性腹部损伤:降结肠破裂;(2)、急性局限性腹膜炎;(3)、小肠不完全性肠梗阻”,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亚男于2016年10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员工王亚男于2016年10月6日所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第三人于2016年10月6日8时40分,在原告车间上班时与案外人田洪刚因辞工与请假事宜发生争执,后被田洪刚刺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王亚男《员工资料登记表》、《2016年10月份加班考勤确认表》、《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刘承伟、李多才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亚男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确认第三人与案外人田洪刚发生争吵后被刺伤是因田洪刚找第三人辞工与请假,因流程不对而发生争执后被案外人田洪刚刺伤;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案发时第三人任原告公司品质部副主管,案外人田洪刚提出辞工申请必须经过第三人的审批。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其以前与案外人田洪刚并无工作和生活上的矛盾,案发当天因为田洪刚向其辞工和请假的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其告知田洪刚后引起争执最终导致其被刺伤。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调查证据中的《证明》和《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上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作出涉案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亚男发生案涉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案涉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在涉案的刑事案件未终结前,被告应对工伤认定进行中止。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明确,被告认为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结论为依据,不予中止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恒燕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审 判 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萧周嘉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