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弘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忠华原审被告衡阳市湘宏物贸有限公司、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来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弘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彭忠华,衡阳市湘宏物贸有限公司,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来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弘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胜村大皂组。法定代表人:陆魁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忠华,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春,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雁峰区。原审被告:衡阳市湘宏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来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301号雁栖湖耀江花园一期商业楼119、218室。法定代表人:蒋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弘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忠华,原审被告衡阳市湘宏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宏公司)、衡阳市湘江流域治理来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被上诉人彭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春、原审被告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六生、原审被告来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弘宇公司合法拆迁涉案场地,没有侵权行为发生,且彭忠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酌定弘宇公司赔偿彭忠华财产损失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忠华辩称,弘宇公司强行拆迁涉案场地,其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彭忠华的实际损失远远不止原审酌定的60000元,考虑到自身的实际情况,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宏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因本案处理与其无关���不作评价。来雁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酌定彭忠华损失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彭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来雁公司赔偿因拆迁造成彭忠华的经济损失261100元,湘宏公司、弘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彭忠华与湘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湘宏公司将原衡阳电厂部分场地租赁给彭忠华,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若场地整体规划、改造,合同终止,但湘宏公司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彭忠华自行投资改造、扩建一切费用湘宏公司不予赔偿。2015年1月5日,来雁公司与大唐耒阳发电厂签订公用房拆除协议,约定:大唐耒阳发电厂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向原衡阳电厂租赁户发布停业停租通知,在2015年2月底以前搬迁腾空建筑物,2015年3月启动拆除工作。2015年1月5日,湘宏公司向包括彭忠华在内租赁户发出通知,做好搬迁及解除租赁合同的准备。2017年1月15日,第三人弘宇公司为顺利完成原衡阳电厂的拆迁,出具了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2017年3月30日,弘宇公司将原衡阳电厂包括彭忠华租赁的场地在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彭忠华的部分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未及时搬离,遭受一定损失。另查明,原衡阳电厂经改制后,全部资产归属大唐耒阳发电厂。湘宏公司是大唐耒阳发电厂下属单位,负责管理出租原衡阳电厂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前述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本案中,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是弘宇公司,在彭忠华未将租赁场地内设备等完全搬离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因此,弘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忠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来雁公司、湘宏公司为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实施人。来雁公司、湘宏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彭忠华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工资18200元,二、装修费81600元,三、设备及生产材料等161300元,共计261100元。彭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18200元工资是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考试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81600元装修费属彭忠华使用涉案租赁场地的必要开支���彭忠华在装修时应该考虑到租赁场地随时会被拆迁,且在拆迁前彭忠华已经接到通知。另外,租赁合同中也约定改造、扩建费用彭忠华自身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161300元设备及生产材料等损失,原审酌定弘宇公司赔偿彭忠华损失60000元,理由如下:一、虽然彭忠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但根据现场照片及证言,可证明彭忠华客观上确实存在损失;二、根据彭忠华租赁场地的用途及可预见为此投资的规模,可确定损失的范围;三、根据生产设备的平均市场价格及折旧情况;四、彭忠华在湘宏公司提前两个多月通知因拆迁必须做好解除合同准备的情况下,未防止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弘宇公司的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第三人弘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忠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彭忠华负担4018元,第三人弘宇公司负担11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忠华提交的照片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可相互印证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弘宇公司为顺利完成原衡阳电厂的拆迁,出具了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2015年3月30日,弘宇公司将原衡阳电厂包括彭忠华租赁的场地在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审认定的其他���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宇公司在彭忠华未将租赁场地内设备等完全搬离的情况下即行拆除涉案场地,造成彭忠华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忠华提交的证据虽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彭忠华确有一定的损失存在。原审结合本案实情酌定弘宇公司赔偿彭忠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弘宇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彭忠华没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弘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衡阳弘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