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秋生与廖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生,廖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342号原告:陈秋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炎宏,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陈秋生与被告廖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炎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646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息50000元。被告廖炎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秋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月息2%,还款时间分两次,第一次2017年5月5日还50000元整,2017年6月5日还50000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6月2日返还原告5000元,于6月7日至7月11日期间分10次返还原告合计4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又因双方未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故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其中,被告于2017年6月2日返还的5000元优先抵充利息4000元,其余1000元作为本金抵充。之后返还的45000元在抵充逾期之日至7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后,作为本金扣除。经核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376元。因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秋生借款56376元;二、被告廖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秋生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563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廖炎宏负担。原告陈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廖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