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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男,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敏容留李某某、杜某、冯某三人在自己已暂住的仪陇县新政镇红泰宾馆212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敏的户籍信息、尿液检测相关材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杜某、冯某、李某某、林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林敏对作案现场、杜某某对林敏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相关资料,到案经过及劣迹科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林敏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林敏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全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建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