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仙枚、陶龙与陶静、许培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仙枚,陶龙,陶静,许培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18号原告:胡仙枚。原告:陶龙。法定代理人:胡仙枚(系原告陶龙母亲)。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静。被告:许培芳。原告胡仙枚、陶龙与被告陶静、许培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仙枚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陶静、许培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仙枚、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团青公路280、282号宅基地房屋(二上二下楼房),确认归二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陶某某(已故)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婚生子原告陶龙出生。2009年10月4日,陶某某因病死亡。陶某某与被告许培芳曾为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即被告陶静,后于2001年9月2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原告胡仙枚与陶某某共同向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翻建,该翻建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团青公路280、282号,原门牌号为四团镇中街6弄XXX号。陶某某于2009年立下遗嘱,明确上述翻建的房屋由其和原告胡仙枚共同举债出资建造,并明确房屋属于其的部分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胡仙枚与陶某某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通过遗嘱排除了被告陶静的继承权,明确了两原告为上述财产的继承人,故两原告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陶静、许培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属于陶某某和两被告所有,被告母女的贡献大于原告胡仙枚,没有两被告的宅基地不可能造房,被告许培芳曾经对翻建前的房屋两间有贡献,与陶某某造过两间。且原告及陶某某将被告许培芳供销社的房屋卖掉后,将所得钱款建造了本案房屋,被告的贡献大于原告,要求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陶某某与被告许培芳于1980年春结婚,198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陶静。2001年,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准许许培芳与陶某某离婚。2006年6月5日,陶某某与原告胡仙枚登记结婚,婚后胡仙枚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原告陶龙。2009年10月4日,陶某某因病死亡。陶某某的父亲陶林祥、母亲狄引珍均早于陶某某死亡。原告胡仙枚为外地户籍。2009年6月26日,陶某某立下《遗嘱》,遗嘱确认:四团镇中街6弄XXX号房子产权由原告胡仙枚、陶龙继承,被告陶静无继承权等内容。另查明,原奉贤区四团镇中街6弄XXX号房屋(二上二下宅基地楼房)门牌号变更后为四团镇团青公路280、282号。四团镇中街6弄XXX号房屋所在土地上原有50年代的旧房一间,陶某某与被告许培芳于1980年结婚时,系由陶某某父母赠与,陶某某和被告许培芳婚后加建了一间灶间并搭了一个斜披。诉争房屋在《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载明的人口信息为陶某某、许培芳、陶静三人,陶某某为农业人口,许培芳、陶静为居民户口。陶某某和原告胡仙枚结婚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共同出资将原有房屋于2008年翻建成二上二下楼房,即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由原告出租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复印件、奉贤区四团镇村民建房审批意见书及相关附件、建房验收证、奉贤区人民法院(2001)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四团镇团南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遗嘱》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案外人陶某某、被告许培芳、陶静系诉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人员;诉争房屋系原告胡仙枚和陶某某出资翻建,并由原告方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陶某某、许培芳、陶静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应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而陶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份额指定由二原告继承,故原、被告均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综合考虑陶某某、两被告为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的身份、旧房的情况、现有房屋为原告胡仙枚和陶某某实际出资建造、使用至今的情况以及今后生活方便,同时认为原告胡仙枚及陶某某对诉争房屋的贡献较大,酌情确定282号房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陶静、许培芳所有;其余三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团青公路XXX号和282号宅基地房屋(二上二下楼房,四间房屋),其中282号底楼房屋一间归被告陶静、许培芳所有;其余280号一上一下楼房(房屋两间)、282号二楼房屋一间归原告胡仙枚、陶龙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胡仙枚、陶龙负担2,200元,被告陶静、许培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