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华伟与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伟,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987号原告石华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三街星座大厦12A-B。法定代表人陈佳斌,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华伟与被告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战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石华伟在京东商城燕春雨燕窝旗舰店购买了印尼正品进口燕窝6A溯源一盏一码,正品孕妇老人儿童滋补营养品燕窝礼盒50克,共计1125元。2017年7月4日,原告收到货物。随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售后咨询被告,被告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被告销售的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原告石华伟通过京东商城购物平台在名为“燕春雨燕窝旗舰店”(即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印尼正品进口燕窝6A溯源一盏一码,正品孕妇老人儿童滋补营养品燕窝礼盒50克,共支付货款1125元,订单编号59726668755,快递单号957547020515。2017年7月4日,原告收到该商品,2017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地。另查明,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起多宗类似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易记录截图、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华伟所购买的燕窝产品,缺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地标签,存在标识瑕疵,故原告石华伟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石华伟应同时退还案涉的燕窝产品。关于原告诉请的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为由要求商家十倍索赔,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燕窝产品无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地,但原告石华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安全问题,也未食用,并未因此造成损害。案涉燕窝产品没有相应的标签仅构成标识有瑕疵,而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石华伟已向本院起诉了多宗类似案件,可见案涉燕窝产品无相应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相反正是其购买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顺复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1125元,原告石华伟应同时返还被告案涉燕窝产品。若不能返还,则按相应的价值予以抵扣。驳回原告石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石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战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