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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童凯伦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凯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凯伦,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为九江市某拆除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九江市濂溪区。2014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濂溪区(原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凯伦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与谢某因女朋友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约架。2016年12月24日凌晨,谢某、吴某(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邹某(另案处理)在濂溪区十里大道爱玛仕主题酒店8102房间找到陈某,谢某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后双方各自联系人员意图斗殴。当日凌晨3时许,在爱玛仕主题酒店门口,被告人童凯伦与胡某(已判决)、陈某、马某(另案处理)及马某叫来的两名男子一方六人,均手持钢管;谢某、吴某和邹某及邹某叫来的两名男子一方五人,均手持砍刀;双方持械进行了短暂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谢某用砍刀将胡某右手砍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童凯伦于2017年6月1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凯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称当时其摔了一跤,未实施斗殴行为。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谢某、胡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童凯伦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凯伦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凯伦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凯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