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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70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生前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取得中南大公馆B座2单元27层1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住房维修基金1019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2单元27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191972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后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013年12月14日以后,张某某已经不再具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能力,对2017年4月10日以张某某名义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汉军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