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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英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818号原告张某英。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建昌县某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英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所欠款项已被原告从答辩人的工资款中扣除,且还多扣了部分款项,现要求原告将多扣的款项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被告现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葫芦岛市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付利息。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及保证书一份,并将自己的工资卡及工资折押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服务中心,同意由该中心从其工资卡中每月扣留借款利息和服务费计2500元。借款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服务中心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支取了2500元的借款利息和服务费,一共支取了25个月,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计支取被告的工资款62500元。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服务中心在每月支取被告的工资款后,直接交给原告利息款15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份,原告计收到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服务中心交付的被告的25个月的利息款37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据,保证书,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服务中心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称欠款已清偿,并提出原告已多扣了部分款项,要求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及主张。根据双方借款时的书面约定,原告每月所收到的经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服务中心交付的被告的工资款1500元,应属于被告自愿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其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从双方的约定和交易方式及当地的交易习惯进行分析,并结合本地区市场利率等因素考虑,认为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属明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