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勇辉王彩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候勇辉,王彩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653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勇辉,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彩凡,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候勇辉、王彩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候勇辉支付原告全部租金64890元;2、被告候勇辉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489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被告候勇辉支付律师费2000元;4、被告王彩凡对被告候勇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候勇辉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候勇辉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候勇辉分36期(月)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彩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彩凡对被告候勇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2000元。被告候勇辉、王彩凡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候勇辉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金杯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618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候勇辉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出租人将购买的金杯牌汽车一辆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承租人从2016年8月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均为2163元,租金在每月15日支付,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应付款项、违约金等,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告与被告王彩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彩凡为被告候勇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租赁物交接完毕。2016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候勇辉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候勇辉按约支付了前6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候勇辉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2000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候勇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64890元(2163元/月×30月)。被告候勇辉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6489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被告候勇辉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7年8月9日)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候勇辉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王彩凡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候勇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勇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64890元;二、被告候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6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的每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以6489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均按每日2‰计算);三、被���候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王彩凡对被告候勇辉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候勇辉、王彩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