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姜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芝,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文,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宇,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10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孙维臻作为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死者孙维臻作为车主应当对车辆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不能简单以空间的转化,认为孙维臻的身份从投保人以及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2.孙维臻是下车维修车辆,被车辆碾压致死,不属于第三者。驾驶人李信喜在车辆故障后已经离开车辆前往市区,此时死者孙维臻作为车主应当对车辆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其在未对车辆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下车维修车辆造成人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孙维臻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责任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孙维臻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人,李信喜为孙维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应为实际驾驶车辆的李信喜,此外,孙维臻虽为投保人,但并非车辆驾驶人,其在离开车辆后同交强险的普通“第三者”没有实质上的差别,相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的实际控制能力而言其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孙维臻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理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对孙维臻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近亲属孙维臻在车下修车过程中,掩在该车右侧后轮的石头突然被压碎,导致车辆向前滑行,造成车下孙维臻被碾压死亡。被害人孙维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车下人员,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3027.9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3027.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桂芝系孙维臻之妻,原告孙爱文系孙维臻之女,原告孙爱宇系孙维臻之子。2017年4月8日12时30分许,李信喜驾驶吉H3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K00**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河新城一期小区大门北侧时,由于该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李信喜将车停放在道路右侧,由乘车人孙维臻下车用石头掩住该车右侧后轮,李信喜将车熄火后下车离开车辆前往市区。当日15时18分许,乘车人孙维臻在车下修车时,掩在该车右侧后轮的石头突然被压碎,导致车辆向前滑行,致使在车下修车的孙维臻被车轮碾压受伤,该车又与道路左侧停放的黑C563**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维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3027.96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孙维臻所有的吉H3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交强险的投保人为李维臻,车辆驾驶人为具备驾驶资格的李信喜,在事故发生前孙维臻已经离开驾驶室,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修车,其当时的身份已经从投保人及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人,符合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就涉诉机动车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3027.96元,合计113027.96元。案件受理费2561.00元,减半收取计1280.50元,由原告姜桂芝、孙爱文、孙爱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维臻为本案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前孙维臻已离开该车驾驶室,其当时的身份已从投保人及该车的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符合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孙维臻的死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维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