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学章与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章,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026号原告李学章,男,汉族,1950年6月23日生,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康力路中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6758242-0。法定代表人耿青,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住通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学章与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章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定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通许县城天赐粮苑小区1号楼4单元602号房出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当日交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后经原告去银行询问,被银行告知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办不了银行按揭手续,遂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后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定购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但其并未告知按揭贷款的相关条件,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是因为年龄超过了银行规定的最高年龄,属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上的过错。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公司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因原告交付定金后,应在10日内到天赐粮苑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是原告在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定购协议书》后至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尽快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原告说正在筹集资金,后来在我售楼部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原告又说找不到钱,该房不要了。由此可见,造成该《定购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那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另外依据《定购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因乙方(买房)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所交纳认购金将不予退还,据此规定,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诉我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均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所诉称超过六十岁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根据农业银行规定年满69岁前仍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所述只是编造借口而已。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违约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学章和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所交纳订购金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第三条约定“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第三种(三)按揭贷款”。第四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所交纳认购金将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另行出售此房源”。落款处有甲方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冯玉芳的签字和乙方李学章签字并按手印,并向原告李学章出具置业计划书。当日,原告李学章向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通许县亿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盖公章。因原告迟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协议书、收据、置业计划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瑾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