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潇龙与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潇龙,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500号原告:周潇龙,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吉首市湘泉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财信步行街德夯电力大楼顶羽毛球馆(三馆B2)。经营者:谷灏,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经营者,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潇龙与被告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悦和城零点健身会所因装修需要派人向原告购买水暖洁具等,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在其零点健身会所开业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及经营者谷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性质为劳务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涉及到案外人彭永辉,根据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原告与彭永辉之间,原告应向彭永辉提出,与零点健身会所及零点综合运动中心无关。二、彭永辉系谷灏父亲的朋友,经谷灏父亲介绍于2016年10月到谷灏经营的零点综合运动(训练)中心担任管理人员(彭永辉与零点健身会所无任何聘用关系),月薪3000元,负责处理健身房的经营、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谷灏因发觉彭永辉无法胜任管理人员工作,遂于2017年2月与其协商卸任,并于同年3月向其支付了作为管理人员一职的2月份工资。谷灏在计划成立新店即零点健身会所时,鉴于彭永辉离职问题、与父亲之间的朋友关系,以及其自称有丰富的装修经验,遂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以总价20万元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彭永辉承包零点健身会所装修工程。遂此后装修中包括用工、材料、价款均由彭永辉独自与第三方协调,均与谷灏及零点健身会所无关。谷灏经营的其中一家店子叫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地址在吉首市馆楼上,另外一家叫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在吉首市悦和城楼上,这两个店子经营者是同一人,但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彭永辉与零点健身会所及零点综合运动中心无任何聘用关系,2017年2月,彭永辉已经离职,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工商登记的事实。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工商登记,地址为吉首市馆;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于2017年5月8日工商登记,地址为吉首市悦和城。两家健身场所均在经营,经营者均为谷灏,系个体工商户。2、彭永辉管理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装修的事实。彭永辉在任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管理人员期间,根据经营者谷灏安排,在吉首市悦和城管理装修事宜,谷灏通过微信向彭永辉支付工资及装修款,未直接与装修工人及装修材料供货方发生经济往来。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只与彭永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微信转帐凭证(非承包部分),拟证明彭永辉与谷灏未达成装修承包合同前,悦和城五楼装修期间报帐支付了6000元。零点健身会所在悦和城六楼之前是在悦和城五楼,之后的装修移至六楼。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彭永辉是给谷灏从事管理工作,该款是通过彭永辉给材料商支付,双方系管理关系。证据2、微信转帐凭证,拟证明零点健身会所、谷灏向彭永辉通过微信方式支付承包费用37000元。证据3、财务转帐凭证,拟证明零点健身会所向彭永辉支付承包款187000元。证据4、谷灏转帐凭证,拟证明零点健身会所、谷灏向彭永辉支付承包款80000元。证据5、谷灏与彭永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装修前已口头达成承包合同,并在装修结束后确认了20万元承包装修的事实。证据6、工资发放截图,拟证明彭永辉、石先秀作为零点综合运动中心员工时工资于一个月后发放的事实以及石先秀于2017年2月18日被时任零点综合运动中心店长彭永辉确认开除,并于2月26日办理完工资结算。原告认为是被告装修需要派人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永辉的身份情况;2、彭永辉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与彭永辉的关系及从事工作;3、彭永辉与被告微信截图,拟证明彭永辉与被告的关系;4、彭永辉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彭永辉从事管理工作;5、石先秀《证明》,拟证明彭永辉系被告雇员,从事管理工作;6、《购货清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情况。从双方提交的证据,除石先秀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体现谷灏通过彭永辉支付装修款及工资的事实,未体现出将装修承包给彭永辉的事实,且仅有被告关于双方有口头承包协议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依法不能认定承包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基于彭永辉管理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装修及被告向彭永辉发放工资及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可认定彭永辉系被告员工,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是否欠货款31697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31697元,并提交了购货清单,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3169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未得到签字认可,与被告无关。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彭永辉进行调查核实,彭永辉确认其在原告的31697元购货清单上关于“如实”的签字系本人所写,故被告虽未签字,但基于彭永辉系被告员工,其因管理装修期间所欠货款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可确认被告欠货款31697元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吉首经营水暖洁具期间,经彭永辉联系,向谷灏经营的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提供各类水暖洁具,共计63507元,已付31810元,尚欠31697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于装修完成后,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已完成登记,故因装修引起的纠纷,以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和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为当事人均可。被告在对装修期间经员工彭永辉确认的所欠货款31697元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彭永辉之间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彭永辉未履行管理职责,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支付原告周潇龙货款316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吉首市零点综合运动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