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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翠英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英,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446号原告:胡翠英,女,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洪万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社区马集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沈耀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英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种是包装,约定按天计酬。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失联。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757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洪万工艺厂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翠英曾在被告洪万工艺厂做包装工。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沈耀萍及其丈夫离厂出走,企业停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沈耀萍在2017年9月26日讯问笔录中认可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57元。本院认为:劳务者合法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足额支付对方劳务报酬。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57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胡翠英7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