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建红、王为清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建红,王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09号之一申请人江建红,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王为清,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江建红与被执行人王为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为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支���申请人江建红修理费7060元,并承担诉讼费38.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保险、支付宝帐户、京东帐户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为清拥有一辆车号为赣E×××××的思域K33型小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因不能实际扣押车辆无法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