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与胡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胡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504号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地址: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盏工业园嘉福工业区嘉富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邱学平。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星星,系该企业员工。被告:胡守东,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章星星,被告胡守东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51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拖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5194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此期间内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提供PVC人造皮革成品,被告以“新东利皮革”的名义进行来往交易,但实际该公司是不存在的。到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55194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5年9月8日,截至到2015年9月9日至今,尚欠剩余货款255194元。对方一直拖欠资金,也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我方多次催款无果,对方均予以回避,严重得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合同书、对账单、发货清单、通话录音。被告胡守东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25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在答辩人不确认货款的前提下,答辩人已经在原告的账单之外另行支付了3笔款项共计318500元,其中,15年8月24日由美喆公司165000元,16年1月11日由铭盛公司代支付100000元、16年8月30日由洪泽公司代支付53500元。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货款。3、本案主要是被答辩人财务混乱的问题,平时是由被答辩人的总经理许允伟负责与答辩人进行业务往来,答辩人与许允伟的账目是清晰的,而且是已经了结的。被告胡守东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铭盛公司发票申请单、阿里巴巴一达通付款回单,证明铭盛公司认可代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证据2电子回执,证明洪泽公司代胡守东支付53500元货款。经质证,被告胡守东对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中未签名的部分三性不予认可,有胡守东签名部分予以认可323800元;对证据2对账单,没有签名盖章,三性均不予认可;165000元并未包括在应收货款之内,且原告已经认可了收到165000元,但应收账款这一栏并未出现这一数额;对发送货清单,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三性不予认可。有胡守东的签名,并不是全是其签名,我们暂且认可其签名45462.1元;对录音三性有异议。来源非法,不知道是不是胡守东本人的声音,而且每一次通话都很积极回应,表示许总有无与财务进行结清,应由原告财务弄清。可以证明原告的账目的混乱。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守东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中165000元的款项已经扣减并未包含在起诉范围内,剩余的10万元及53500元需要代付的第三方的确认函,方可确认是被告的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24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PVC人造皮革成品,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关货款,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结合庭审中的查明,被告所欠货款中应扣除第三方代其付的10万元及53500元,即被告现尚欠原告10169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守东拖欠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694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减剩余101694元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清远市腾翔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由被告胡守东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思思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