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哲与崔肖肖、刘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崔肖肖,刘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757号原告:陈哲,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告:崔肖肖,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清波,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陈哲与被告崔肖肖、刘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被告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肖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被告崔肖肖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崔肖肖与被告刘清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崔肖肖未作答辩。刘清波辩称,其从未见过原告,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其和崔肖肖是2011年9月5日结婚,2014年6月份离婚,但崔肖肖从2013年后半年到2014年未回过家。其结过婚两三天后,崔肖肖就经常晚归,有时几天不归,也从不告知去处。其和崔肖肖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其二人没有共同债务,谁有债务谁还,故其不应当归还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崔肖肖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清波表示不清楚,因崔肖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崔肖肖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崔肖肖未还款。崔肖肖与被告刘清波于2011年9月5日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崔肖肖归还借款3万元,有崔肖肖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波辩称,崔肖肖结婚后在家的时间少,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在谁名下由谁负责,但崔肖肖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清波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肖肖、刘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哲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