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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姚云峰、张敏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姚云峰,张敏娣,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4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负责人:许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云峰,男,汉族,1968年8月生,户籍地丹阳市。被告:张敏娣,女,汉族,1971年2月生,户籍地丹阳市。被告:赵立平,男,汉族,1974年11月生,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姚雅琴,女,汉族,1973年1月生,户籍地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十组工业区内。经营者:赵立平。被告:丹阳市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北路。经营者:姚云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姚云峰、张敏娣、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峰、张敏娣、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云峰、张敏娣立即���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11202.54元、罚息51316.21元,共计251251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及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7400元。3.判令被告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姚云峰、张敏娣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提供245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约定由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为姚云峰、张敏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提供借款245万元,但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姚云峰、张敏娣、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姚云峰、张敏娣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姚云峰、张敏娣发放委托贷款24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03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6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立平、姚雅琴、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签订《担保合同》,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为担保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姚云峰、张敏娣发放了贷款24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至2017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0035%。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拖欠原告本金245万元、利息11202.54元、罚息51316.21元,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云峰、张敏娣发放借款245万元,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姚云峰、张敏娣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赔偿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姚云峰、张敏娣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对姚云峰、张敏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峰、张敏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11202.54元、罚息51316.21元,共计2512518.75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姚云峰、张敏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7400元。三、被告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对被告姚云峰、张敏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立平、���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云峰、张敏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99元,由被告姚云峰、张敏娣、赵立平、姚雅琴、丹阳市界牌镇洲润汽车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文晨汽车塑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 震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