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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璐璐、屠静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王璐璐,屠静君,屠单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673号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952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屠静君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屠单君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璐璐、屠静君、屠单君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璐璐归还原告代偿款136968.19元;2.被告王璐璐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1093.50元(自代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王璐璐支付原告律师7200元;4.被告屠静君、屠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璐璐、屠静君、屠单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璐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为被告王璐璐提供汽车购车贷款,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璐璐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屠静君、屠单君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璐璐的车辆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王璐璐贷款逾期,在原告代被告王璐璐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追偿,并由被告王璐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垫付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其中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利息1‰计算,并应按全部分期付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屠静君、屠单君为被告王璐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之后被告王璐璐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其垫款9113.11元,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其垫款18869.54元,于2015年4月24日为其垫款22653.12元,于2015年8月25日为其垫款25141.75元,于2015年12月25日为其垫款26820元,于2016年8月25日为其垫款13355.69元,合计垫款115953.21元。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垫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银行付款回单六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王璐璐未按期向工商银行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工商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王璐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璐璐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原告实际为被告王璐璐垫款合计115953.2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垫款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被告屠静君、屠单君为被告王璐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应对被告王璐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静君、屠单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璐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璐归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15953.21元,支付利息39297.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璐璐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屠静君、屠单君对被告王璐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静君、屠单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璐璐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王璐璐、屠静君、屠单君共同负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