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宏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伟,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伟于2017年5月7日9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到未按信号指示灯通行,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榆树大街的行人高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宏伟赔偿了高某家属经济损失,高某家属对王宏伟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宏伟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宏伟于2017年5月7日9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到未按信号指示灯通行,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榆树大街的行人高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王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宏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家属经济损失5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王宏伟于2017年5月7日9时10分持电话155XX****XX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王宏伟于2017年5月7日9时10分持电话155XX****XX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榆树市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此案告破。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并对现场及死者进行了拍照;以及对王宏伟进行酒精检测的有关摄像记载。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2017年5月7日9时许。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高某于2017年5月7日在榆树大街华昌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6.车辆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号车的相关信息,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帅,以及王帅和王宏伟驾驶证的相关信息,王宏伟准驾车型为C1E型。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检测,该车检验结论合格。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号车案发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9.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王宏伟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王宏伟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及赌博于2012年分别被行政处罚500元、300元。12.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仲裁调解书及关于赔偿的说明等证实,经双方协商,王宏伟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1万元,被害方对王宏伟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和王宏伟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7日9时许,我丈夫王宏伟驾驶王帅的×××号车,我坐副驾驶位置,王宏伟的姨李凤侠坐后排左侧,张晓雪坐右侧,我们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大街然后左转弯,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这期间李凤侠要到邮政储蓄取钱,当我们车行驶到华昌街路口时我丈夫超前方同向的一辆车随后左转弯,在转弯时候我看见一个老太太由东南向西北横过榆树大街,我们车躲避不及就把老太太撞倒了,然后碾轧到车底下。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是死者高某的女儿,我同事在他的朋友圈看见事故的视频,认出伤者是我母亲然后发给我的,我母亲在榆树市正阳街道向阳路大厕所下面的平房住,要到我上班的百货大楼去,因为她知道我今天早班,当我看到朋友圈后从百货大楼出来到达事故现场的时候我母亲已经被送往医院了,我就看见交警在事故现场,然后我也上医院了,我到医院后看见我母亲正在抢救,但最后没抢救过来死亡了。现在我们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了,也对司机王宏伟谅解了。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是死者高某的儿子,我们得到赔偿了,我们是通过仲裁调解的,肇事司机王宏伟赔偿我们家属5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现在我们已经收到12万元的赔偿金了,余下的39万元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我们家属也不追究王宏伟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了,并且也谅解了王宏伟。我家有母亲高某、姐姐张某1,我父亲3年前去世了,另外我有老爷高有才,今年86岁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宏伟供述,2017年5月7日上午大约9时许,我驾驶我弟弟王帅的×××号车,副驾驶乘坐我妻子于某,后排左侧乘坐我姨李凤侠,右侧乘坐张晓雪,我们从东郡府出发,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大街然后左转弯,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要到乾元广厦宾馆参加婚礼,这时我姨提出要上邮政储蓄取钱,我们就在榆树大街一边往南行驶一边找邮政储蓄银行,当我们行驶都华昌路口处南侧时我姨李凤侠说东北侧路口处有邮政储蓄银行,我们就要上那个银行取钱,这时在我车前面有一辆轿车就停住了,然后我就从停住的那辆轿车右后侧超过去之后左转弯,当时我车速10多公里/小时,这时我妻子于某就喊了一声“人”,然后我车左前侧就撞到了那个人了,转眼间那个被我车撞上的人就被我车从身上轧过去了,那个人就躺在我车底下了,这时我车也停住了,我就下车了,这时过来不少人,大家把我车往起抬,然后就把那个人从我车底下拽出来了,然后我就打120,这时周围人告诉我打完120了,我就打的报警电话122,又打的事故科电话8361****,然后我又报的保险,后来120来了,我妻子于某就跟着伤者上医院去了,我就在现场等着警察来,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方共赔偿死者人民币51万元,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宏伟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