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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任海燕,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065号原告:黄国平,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燕,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骥。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余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主要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平与被告任海燕、虞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任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候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13,5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1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19,330.97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海燕、运输公司、诚信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月罗公路抚远路路口与被告任海燕驾驶的牌号为豫NBXX**、豫NL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诊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豫NBXX**、豫NL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NBXX**牵引车为被告诚信公司所有、豫NLX**挂半挂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在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驾驶人没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豫NBXX**、豫NLX**挂重型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任海燕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原告与被告任海燕应当就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若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则存在过错行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也违背了“转弯让直行”的法律规定,因为事故发生在月罗路的东西方向,而其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说明原告在路口进行了左转弯,这两个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任海燕在路口经过时放慢车速,且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具体责任的情形下,应当减轻被告任海燕的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愿意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110,941.15元,且医疗费不应全部由被告任海燕承担,应当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诚信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任海燕提供的照片、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日20时30分,甲方(被告任海燕)驾驶牌号为豫NBXX**(后拖带牌号为豫NL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远路路口,适逢乙方(原告)驾驶牌号为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带丙方单蓉英)沿抚远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乙方、丙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甲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乙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豫NB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信公司,豫NL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本案所涉的车辆豫NB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NL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3,56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5.10元。为本次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愿意自行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运输公司、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任海燕自认其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与登记车主运输公司、诚信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总金额313,565.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10元,该些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共计319,330.9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697.87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任海燕赔偿原告,被告运输公司、诚信公司就被告任海燕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697.87元;三、被告任海燕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4元,由被告任海燕、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