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1民初41号原告解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局工人,现住黑龙江省穆棱镇。被告于某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镇。(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镇,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原告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刑事审判庭庭长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年、人民陪审员尹德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穆棱市支行贷款35000元,由原告担保,并约定一年后被告向银行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某某不讲信用,过一年后不履行还贷义务,逃往外地不见踪影。原告替被告于某某向银行偿还担保贷款35000元及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夫妻二人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银行贷款35000元及利息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35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解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35000元由原告解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2分。证据二、穆棱镇邮政储蓄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解某某2016年3月19日代被告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994.74元。证据三、穆棱镇光荣居委会出具的二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已不在本地居住。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是借贷合同关系,还是担保合同关系;2、起诉标的款,是否应由二被告进行偿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于某某找原告解某某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5000元用于经营木器厂,原告同意后,帮助被告在银行贷款35000元。2013年9月二被告下落不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994.74元,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关系纠纷。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身份证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35000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5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已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元994.74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对原告代为被告于某某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及利息994.74元,应由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于某某的妻子,因其二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此被告于某某与张某某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于某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于某某与张某某具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应当将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某某与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付其代为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共计35000元及利息99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解某某代为在穆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5994.74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审 判 员 张新年人民陪审员 尹德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