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学英与何远芳、戴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英,何远芳,戴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649号原告:刘学英,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远芳,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戴文胜,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刘学英诉被告何远芳、戴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香梅、殷宗炳、被告戴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何远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但借款至今,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诉状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戴文胜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这笔钱我是作为中间人,借给我亲戚给他做工程,现在因为工程款没有结,当时原告找我要钱的时候,我就说我从别人要钱,尽快要到钱尽快还。我们现在也在积极筹款,我也在贵院起诉了我亲戚,那个案件还没有开庭,等看那个案件情况。欠原告的钱我不管怎么样都是会还的,我希望原告可以多给我们一点时间筹钱,我尽量尽快筹钱还原告。被告何远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何远芳向刘学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学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戴文胜与何远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学英提供的由被告何远芳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戴文胜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学英有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刘学英要求被告何远芳、戴文胜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学英要求被告何远芳、戴文胜承担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远芳、戴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学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何远芳、戴文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