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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时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时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行终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时学,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生,住昆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地址:昆明市五华区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力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兴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窦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时学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以下简称为:五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院(2016)云0102行初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王时学因房屋拆迁一事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王时学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9月27日,被告五华分局向原告王时学发送昆公(五黑)行传字[2016]0901号《传唤证》,王时学拒绝签字,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宣读,另被告对原告王时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王时学拒绝签字,同日,被告做出昆公(五黑)审字[2016]第24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同意给予原告王时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向原告王时学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昆公(五黑)行罚决字[2016]2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时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黑林铺派出所民警送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王时学拒绝签字。2016年9月27日当天,昆明市拘留所向被告发送了昆拘收字[2016]30284号《执行回执》。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王时学不服被告五华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对该案进行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具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具备对原告王时学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五华分局对原告王时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三、原告王时学的上访行为被北京警方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王时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五华分局作出昆公(五黑)行罚决字[2016]2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给予受害人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王时学的行政撤销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赔偿请求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时学要求撤销昆公(五黑)行罚决字[2016]2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拘留原告十日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国家赔偿共计26210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王时学承担。上诉人王时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平公正、程序错误。(一)被上诉人五华分局不具备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五华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并未被北京警方训诫过,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虽三次进京上访,但三次均属正当上访行为,没有寻衅滋事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北京警方的训诫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认可训诫书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和依法改判,请求:撤销(2016)云0102行初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五华分局答辩称:王时学因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赔偿达不到自己的要求,多次到国家各级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在此期间,多次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先后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给予训诫。综上所述,王时学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对王时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我局认为对王时学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有王时学本人陈述申辩、相关物证、书证及北京警方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昆公(五黑)行罚决字[2016]第2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王时学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受该决定书的直接影响,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五华分局作为被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五华分局作为上诉人王时学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认定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其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的事项和范围,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政执法权限合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王时学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31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训诫内容明确告知:“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上诉人王时学经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训诫,明知中��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无法解决其信访诉求,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可能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仍不听劝阻,执意到上述场所信访,主观故意明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种类法定的基本原则,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其仅是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当行为的一种告知和劝阻,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未履行行政案件的立案、查获和移交等手续,并不影响其所作《训诫书》的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客观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五华分局对上诉人王时学多次故意到非接访公共场所进行上访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诉人王时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到非接访地区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王时学在一审附带所提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时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颜瑶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