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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华闽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丁梓、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之一终结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华闽建筑材料租赁站,丁梓,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华闽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林春明被执行人:丁梓被执行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明,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华闽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丁梓、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强制从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扣划1250000元;经查另一被执行人丁梓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已采取冻结强制措施,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待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廿初字第4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方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