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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仕其与陈卫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其,陈卫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49号原告:杨仕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卫明,男。原告杨仕其与被告陈卫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38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卫明在汨罗市归义镇开设了一家小规模油漆加工厂,被告陈卫明于2016年9月7日雇请原告杨仕其从事打磨工种,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保底工资,再按劳计件取酬。原告杨仕其在被告处工作四个多月后,被告尚欠原告杨仕其工资款13800元,被告陈卫明且于2017年1月25日书面约定一份还款计划,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8800元工资款给原告杨仕其,余下的5000元工资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全额付清。之后,被告陈卫明并未依约行事,原告杨仕其只得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而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工资给原告,以致原告的利息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卫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明在汨罗市归义镇开设了一家油漆加工厂,2016年9月份被告的工厂招工,原告在老乡的介绍下到被告的工厂从事打磨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保底工资4500元一月,然后再按计件取酬。原告在被告工厂从2016年9月份一直工作到2017年元月份,共计四个月。2017年1月25日被告陈卫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杨仕其打磨工资伍仟元整(¥:5000.00整)归还日期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工资,本欠条具有法律效应(备注:2017.1.27日前付捌仟捌佰元整(¥8800.00)欠款人:陈卫明身份证号:××地址××2017.1.25日签”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是13800元,但因为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先支付原告8800元,再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5000元,所以欠条上只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只是在备注中予以注明2017年1月27日前先支付原告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卫明,在被告工厂从事打磨工作,为被告陈卫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陈卫明亦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实欠其工资款是13800元,其中8800元只是在备注中予以注明是因为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8800元,故欠条上只写明陈卫明欠原告5000元。对原告杨仕其的上述陈述,因其提交了一份由被告陈卫明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故原告的说法与欠条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3800元工资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工资并没有按约履行,其应当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故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自逾期还款之日(也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此标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卫明向原告杨仕其支付工资款13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卫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