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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郁成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平,郁成达,张永莉,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01号案外人:张永忠,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郁成达,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张永莉,女,1954年2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郁成达。本院在执行(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陈国平诉郁成达、张永莉、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永忠对本院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忠称,2006年4月7日,其出全资820,126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由其全程独自操作,张永莉并不知情。为保障在张永忠病故后其父母的居住和养老,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永莉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实际使用人为张永忠。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查封系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陈国平称,不同意张永忠的异议请求。房屋产权人与购买人均是张永莉。张永忠主张其系房屋产权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永莉称,系争房屋系张永忠借用张永莉的名义购买用于其父母居住,并非张永莉购买。同意张永忠的异议请求。郁成达、成天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张永忠与张永莉系兄妹。2006年4月4日,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甲方)与张永莉(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永忠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1.42平方米,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820,126元。2006年4月7日,中环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张永莉向中环公司支付820,126元。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2007年11月12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张永莉。张永忠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支付810,126元房款,另提供与上海美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购材料供应合同》、与上海圣戈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潢结算单以证明其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又提供张永忠(甲方)与张永莉(乙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委托代理登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投资性质于2006年4月7日出全资820,126元从中环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由于甲方个人原因,甲方邀请乙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为该房的名义产权登记人。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陈国平(甲方)、郁成达(乙方)与成天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为期一年。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据上海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2014年3月7日,系争房屋被办理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静安甬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2,100,000元。再查明,陈国平曾因与郁成达、张永莉、成天公司的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14日,本院在审理(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98-2702号五案过程中,根据陈国平的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郁成达、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陈国平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郁成达、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1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共同连带支付陈国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与相关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98号、2699号、2701号、2702号四案的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额相加,所得总额以已付的87万元利息冲抵;三、郁成达、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陈国平律师费2万元;四、成天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因张永莉等未履行(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3844号。目前,系争房屋仍在查封过程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14年3月14日,本院查封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张永莉名下。因张永莉不能履行(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本院执行其名下系争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张永忠称系争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并使用,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永忠提供的《内购材料供应合同》、装潢结算单等亦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对系争房屋进行合法占有。即使其与张永莉内部约定以张永莉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张永忠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永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