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祥、王添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469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光,男,系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俊祥,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添祥,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彩标,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胜尧,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建滨,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俊祥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11020.6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俊祥于2015年1月2日与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俊祥提供100000元贷款额度,用于经营电器店,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三年内余额循环,利率以出账时借据利率为准,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四人作担保。2016年1月4日王俊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9.24375‰,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1月1日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俊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用于经营电器店,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016年1月4日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俊祥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王俊祥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借款时执行月利率9.24375‰,按月付息;贷款逾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3.865625‰;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人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王俊祥未归还借款本金,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7年7月20日止,王俊祥仍欠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20.65元。以上事实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各1份,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俊祥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俊祥归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王俊祥至2017年7月20日止结欠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1020.65元,王俊祥应当支付该结欠利息及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系王俊祥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对王俊祥尚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俊祥追偿。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王俊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11020.65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对王俊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俊祥追偿。如果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王俊祥、王添祥、王彩标、苏胜尧、卢建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