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991号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孟令友。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鹏。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其与案外人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杉杉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准备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律师及预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等事宜。原告将两份填好并加盖公章的聘请律师合同交给被告的负责人徐昕,让被告加盖公章后将其中一份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被告负责人徐昕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该案由原告的主任孟令友律师承办。就被告与杉杉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事宜,孟令友律师于2014年7月2日起草了(2014)必和律函字第012号律师函,徐昕在律所留存函右下方签字,该函由杉杉公司的人员签收。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参与、建议、审定下产生了一系列协商文件。孟令友律师多次在被告安排的副总陪同下到杉杉公司商谈赔偿等事宜,还通过电话与杉杉公司负责人协调,使赔偿差距一步一步缩小。2014年12月2日,孟令友律师向杉杉公司发出(2014)必和律函字第026号律师函督促其尽快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30日,孟令友律师向杉杉公司发出(2015)必和律函字第006号律师函,表明被告将提起诉讼。后经协商,被告与杉杉公司于2015年3月最终了结纠纷。此后,被告借故推拖付款,原告数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7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徐昕变更为王鹏。被告曾委托原告处理其与案外人杉杉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事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2日、12月2日,原告分别代表被告向杉杉公司发出(2014)必和律函字第012号律师函和(2014)必和律函字第026号律师函,就被告与杉杉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14)必和律函字第012号律师函底稿上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昕的签发确认。原告主张其曾数次代表被告与杉杉公司进行电话沟通、参与被告和杉杉公司的协商、谈判,为被告提供草拟文书等法律服务,此外,还主张于2015年1月30日代表被告向杉杉公司发出(2015)必和律函字第006号律师函。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杉杉公司发出《关于‘有关善后事宜处理意见的回复’的复函》,要求杉杉公司退还押金和多收租金389,583.32元,支付水泥地坪场地租金2,726,696元、钢结构仓库和活动房办公室租金1,638,850元等。另经本院核实,杉杉公司确认其与被告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期间,收到了(2014)必和律函字第012号律师函和(2014)必和律函字第026号律师函,并确认原告相关律师代表被告与杉杉公司进行过协商,相关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必和律函字第012号律师函、(2014)必和律函字第026号律师函、《关于‘有关善后事宜处理意见的回复’的复函》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虽无法提供书面合同,但综合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杉杉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昕签发律师函,以及杉杉公司确认原告代表被告参与解决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律师费。鉴于被告与杉杉公司争议的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律师费,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创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