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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良仁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良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异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良仁,男,生于1950年2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系刘良仁之子。刘良仁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良仁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鑫宇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予以冻结,刘良仁在30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3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鑫宇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现鑫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本院(2017)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即解除对鑫宇公司工程款80万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本次听证审查由营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洛阳、人民陪审员李瑞平、张隆建组成台议庭,由陈洛阳担任审判长并兼任主持人,书记员文清瑶担任法庭记录,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与被申请人刘良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宇公司请求事项:请求解除本院(2017)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宇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7)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2017年8月17日贵院就本案作出(2017)川13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宇公司向刘良仁支付159156元钢材款,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鑫宇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通知刘良仁到公司领取钢材款及利息21486.06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2017年9月18日),刘良仁未来领取,现鑫宇公司特向贵院申请,在2017年9月19日将183982.06元(其中钢材款159156元、利息21486.06元、诉讼费3340元)的案款汇至法院账户,并请求解除对鑫宇公司财产的冻结。经审查,2017年5月2日,刘良仁与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良仁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7)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川13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异议人鑫宇公司通知被申请人刘良仁于2017年9月18日到公司领取案款,被申请人刘良仁未去领取,异议人鑫宇公司遂于2017年9月20日将判决书确定的钢材款15915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21486.06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340元,共计183982.06元,汇至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账号6228402096014417763),并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鑫宇公司的财产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鑫宇公司已经按照本院(2017)川1322民初1587号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继续冻结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现请求解除冻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鑫宇公司有协助本院执行朱红民案款的义务,如果朱红民在你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应当在50万元范围内暂停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7)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即解除对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应支付给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四川省蚕丝学校还建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款80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清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