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夏定树与杜全三、杜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定树,杜全三,杜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18号申请执行人夏定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杜全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杜冰(杜全三之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夏定树与被执行人杜全三、杜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杜全三、杜冰共同赔偿原告夏定树人身损害损失191890.54元。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负担201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夏定树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杜全三、杜冰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