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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又章与张孝春、肖教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又章,张孝春,肖教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61号原告:谢又章,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春,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肖教良,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谢又章与被告张孝春、肖教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又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被告肖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又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孝春、肖教良赔偿原告谢又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教良辩称:被告张孝春和肖教良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被告肖教良、张孝春合法取得浏阳市汇森林场张坊镇陈桥村和丰组佳山林班干埚山场造林山经营权,以林区木材砍伐承揽方式发包给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八组徐安平及郭桃梅,并订立承揽协议,协议明确规定砍伐员工由承揽人雇请,故被告肖教良、张孝春和原告谢又章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孝春、肖教良等人合伙与浏阳市汇森林场签订《山林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浏阳市汇森林场将张坊镇陈桥村和丰组佳山林班干埚山场造林山采伐业务发包给被告肖教良、张孝春等人,承包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被告肖教良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15日,因山林有一批木材需要砍伐,被告张孝春、肖教良等人将山场砍伐工作承揽给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八组的徐安平,双方签订《林区木材砍伐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砍伐人员由承揽方雇请,2015年7月份,在砍伐的过程中,徐安平受伤离开,郭桃梅接任徐安平工作继续进行组织砍伐工作。原告谢又章在农历2015年7月至12月均参与过由徐安平、郭桃梅组织的在上述承包范围内的砍伐工作,2016年正月初十,原告从宁乡返还浏阳继续参与上述砍伐工作。2016年正月十九日(即公历2016年2月26日),原告砍树过程中被树砸伤。原告随即去往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42.2元,原告的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裂。2016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谢又章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系受雇被告方砍伐工作时发生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将浏阳市汇森林场的砍伐业务承揽给徐安平、郭桃梅等人,徐安平、郭桃梅等人再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砍伐,因此,被告方与徐安平、郭桃梅及原告在内的其他砍伐人员形成承揽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砍伐人员将砍伐的树木即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再按承揽合同的约定给付工作报酬。故,原告认为与被告方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肖教良、张孝春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又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谢又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陈学坚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