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晓蔚与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蔚,刘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18号原告:黄晓蔚,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荣、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浪,曾用名刘浪浪,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晓蔚与被告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晓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晓蔚与刘浪签订的《借款协议》;2.刘浪立即向黄晓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25元;3.刘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黄晓蔚与刘浪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刘浪向黄晓蔚借款10000元,期限为9个月(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年利率23%,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共计1366.67元,逾期还款10天以内按每日0.05%计收罚息、按每日0.1%计收逾期管理费,逾期10天及以上按每日0.1%计收罚息、按每日0.5%计收逾期管理费。当日,黄晓蔚通过其兴业银行账号向刘浪进行转账,所转金额为8973元(扣除了协议约定的刘浪应支付给中间平台的500元居间服务费、500元手续费以及三方口头约定的27元取现手续费)。黄晓蔚已履行完己方责任,但是刘浪借得款项后分文未还。2017年6月27日,黄晓蔚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60元。刘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黄晓蔚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公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对黄晓蔚所述事实中除了实付款应扣除27元取现手续费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黄晓蔚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已足以证明其与刘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只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9973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另有扣除的一笔27元取现手续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涉案本金应认定为9973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刘浪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黄晓蔚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黄晓蔚所主张的1725元原本系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3%计算得出的9个月的利息,但经查,涉案本金应为9973元,故按年息23%计算的9个月的利息应为172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黄晓蔚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刘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晓蔚与刘浪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906390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刘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晓蔚借款本金9973元及利息1720元;三、刘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蔚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260元;四、驳回黄晓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浪负担45元,黄晓蔚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争志审 判 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金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茹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