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0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桂茂、朱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桂茂,朱桂红,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贾桂茂,男,汉族,住涟水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桂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行董事长。评估人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地行公司)。本院在执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桂茂、朱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贾桂茂、朱桂红对本院委托苏地行公司对其名下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A3号楼2098、2108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作出的(苏)苏地行HA2(2017)房估字第07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贾桂茂、朱桂红异议称:江苏苏地行公司对其名下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A3号楼2098、2108号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628.53元的评估价格低于住宅用房价格,没有客观反映该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要求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的要求。评估人江苏苏地行公司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出具了异议答复函,对于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对象特征、估价原则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贾桂茂、朱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江苏苏地行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A3号楼2098、2108号商业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评估人员实地勘验,确定该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8628.53元,总价为78.31万元,并向本院出具(苏)苏地行HA2(2017)房估字第07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贾桂茂、朱桂红以评估报告对其商业用房作出的鉴定价格低于住宅用房价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评估人江苏苏地行公司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出具了异议答复函,对于评估的方法、评估过程、评估对象特征、估价原则等问题做出了说明。另查明,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上述事实,有江苏苏地行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苏)苏地行HA2(2017)房估字第07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答复函各一份、与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及贾桂茂、朱桂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种方式,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贾桂茂、朱桂红在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对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提出异议,要求对淮安国际商城A3号楼2098、2108号商业房地产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桂茂、朱桂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嵇海峰审 判 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