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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洪彪、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彪,宋振华,张沙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5执异23号案外人:赵建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湾东赵居委会145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彪,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胜利四路***号物资局宿舍*号楼***室。被执行人:宋振华,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一中路*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张沙沙,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一中路*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张洪彪与宋振华、张沙沙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赵建强于2017年9月26日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租赁并居住,法院的查封、拍卖程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建强异议称,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宋振华、张沙沙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七路889号瑄嘉名都19号楼4-1101室房屋一处,并已进入拍卖程序。案外人赵建强与被执行人宋振华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于2012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赵建强租赁宋振华位于瑄嘉名都19号楼4-1101房屋,租赁期限30年,每年支付租金10000元,该房屋现由案外人的近亲属居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特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申请中止执行该房屋。案外人赵建强向法院提供宋振华书写的借据、赵海渤书写的证明等二份书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洪彪与被执行人宋振华、张沙沙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立案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9月2日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宋振华、张沙沙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七路889号瑄嘉名都19号楼4-1101房屋,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查封的房屋予以价值评估后进行拍卖。2017年5月,该涉案房屋在网络平台进行司法拍卖,第二次拍卖时已在网络上拍卖成交,买受人张亮亮以最高价竞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宋振华、张沙沙所有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司法拍卖,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案外人赵建强在异议中主张因存在借贷关系,与被执行人宋振华口头约定以租赁该房屋30年的方式以抵偿债务,只提交了书面借据和证明各一份,该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另外,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该案已在网络平台拍卖成交,执行程序已终结。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建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汝伟审判员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