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5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陶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飞,男,1989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9月1日、9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英、被告人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陶飞饮酒后驾驶二轮机动车沿本区祥云路往后龙镇田里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后龙镇湄苑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陶飞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经福建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飞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9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扣押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福建华某司法鉴定中心华某司鉴[2017]毒检字第5435号关于陶飞的毒物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闽方司鉴[2017]车检字第0901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辨认被查获地点笔录、辨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陶飞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