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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奇山与被执行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奇山,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3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吕奇山,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奇山与被执行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28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原告人吕奇山与被告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奇山购房款及违约金157517元;三、被告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吕奇山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60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83执53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同日进行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0802280119200071308账户并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开设00000160437435145账户并申请予以冻结,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开设00000160437435145账户被某司法机关冻结且可用余额不足无法冻结,其他账户暂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4月19日通过组织机构代码密钥调取被执行人工商电子档案登记信息,2017年8月25日通过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017年8月28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以执法记录仪和谈话笔录形式固定,同时,再次督促被执行人马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在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不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六)项、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83执5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汝成审判员  尚桂斌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千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