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彭志伟与熊飞、黄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伟,熊飞,黄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811号原告:彭志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飞,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巧灵,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彭志伟与被告熊飞、黄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飞、黄巧灵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借款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确认当场收到现金。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熊飞、黄巧灵未作答辩。原告彭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借条、土地房屋权证等,熊飞、黄巧灵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彭志伟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熊飞、黄巧灵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彭志伟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彭志伟收执。借条中载明:“兹有本人黄巧灵熊飞系居民,因购房需要,缺乏资金需要在2015年1月25日箱厦门市区居民彭志伟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银行账户转到现金支付银行账户,如借款没还款。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黄巧灵雄飞”。庭审中,彭志伟述称,其是做房地产中介并开设同双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雄飞及黄巧灵通过公司居间服务达成房屋买卖,但二被告缺乏资金故向其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系二被告各自填写并加盖各自手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飞、黄巧灵向原告彭志伟出具借条壹张,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彭志伟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彭志伟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熊飞、黄巧灵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彭志伟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彭志伟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熊飞、黄巧灵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熊飞、黄巧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熊飞、黄巧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彭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熊飞、黄巧灵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熊飞、黄巧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彭志伟先行垫付,被告熊飞、黄巧灵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