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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677号原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岭南家园*座*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标,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服务费2169.6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垃圾处理费12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公摊水费9.4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公摊电费61.7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电梯电费140.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二次加压电费11.4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代垫水费89.3元;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滞纳金693.9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此后滞纳金按每日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各项费用共计32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负责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333号贵源国际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贵源国际新城小区的业主。自被告接收房屋以来,一直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截止2017年7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各项费用,包括水费、水费公摊、电梯电费公摊、路灯照明电费公摊、水泵二次加压电费、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等共计3296.2元。虽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交接书1份,证明被告系横县贵源国际新城10号楼3单元12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已于2013年1月9日接收该房屋的事实;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横县贵源国际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费的交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各项应交费用的事实;4、水费、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水费、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横县贵源国际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费,每季度首月交纳该季度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业主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二次加压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其它公共照明、公用部位维护产生的水电费均按实结算,由原告向业主收取。双方还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为横县贵源国际新城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系横县贵源国际新城10号楼3单元12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已于2013年1月9日接收该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2.99平方米。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服务费2169.6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垃圾处理费12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公摊水费9.4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公摊电费61.7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电梯电费140.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二次加压电费11.4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代垫水费89.3元;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滞纳金693.9元(滞纳金按每日0.7‰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前述各项费用共计3296.2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住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物业公司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9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标应向原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服务费2169.6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垃圾处理费12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公摊水费9.4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公摊电费61.7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电梯电费140.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二次加压电费11.4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代垫水费89.3元;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滞纳金693.9元(滞纳金按每日0.7‰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前述各项费用共计3296.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其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小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事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