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继楠申请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56号案外人:洪继楠,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肇州,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达市十道街公路处家属楼*楼。法定代表人:祁雪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达市,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延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黑128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案外人洪继楠因此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继楠称,2014年12月12日,我与周延华办理离婚登记,并���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是归我抚养,周延华支付抚养费,安达市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归我所有,债务由周延华偿还,债权归周延华所有。此房屋是我个人所有,法院不应当执行。申请执行人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周延华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12月,是周延华与洪继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可视为共同债务,应当用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洪继楠与被执行人周延华就争议房屋安达市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照,登记所有权人为洪继楠,洪继楠与周延华向房产部门出具周延华自愿放弃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的房屋产权,由洪继楠一人所有。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洪继楠与被执行人周��华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安达市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归洪继楠所有。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侯申河、李和茹、周延华、王立全、范辉在原告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4月7日,本院做出(2015)安商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申河、李和茹、周延华、王立全、范辉给付安达市新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及利息。因各被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黑128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延华(其妻洪继楠)所有的安达市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房屋。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周延华与洪继楠共同书写的书面材料、离婚协议书及调查笔录在卷��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洪继楠与被执行人周延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此房屋为洪继楠一人所有。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洪继楠个人名下,在房产存档材料中,周延华手书放弃此房屋产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洪继楠是此房屋的权利人。故案外人洪继楠主张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安达市福和城小区二期B座2单元10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