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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启刚与张堂、解志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刚,张堂,解志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41号原告:张启刚,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堂,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志永(又名:解志勇),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启刚与被告张堂、解志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被告解志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被告解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第一被告介绍原告到第二被告家从事刮腻子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被告张堂将原告送到易县医院医治,第一被告张堂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受伤,被告理应积极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被告张堂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8月`3日,被答辩人的妻子找到答辩人的妻子请求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介绍活儿干,挣工资。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答辩人亲自给答辩人打电话请求介绍活干,在被答辩人再三请求下,答辩人介绍被答辩人去东斗城村解志永家从事刮腻子工作,与答辩人一起在解志永家干内装修工作的有百福村的贾金林,答辩人、被答辩人、贾金林三人工资均等,日150元的工资,解志永给其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二、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解志永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解志永家干内装修工作与被答辩人、贾金林一样,以自身的劳动技能为解志永提供劳务,受解志永监督,解志永提供劳动报酬,因此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解志永是雇佣关系。三、被答辩人所诉:“2014年8月21日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1日下午,在答辩人、贾金林、东斗城村医生韩忠、出租车司机张克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多次询问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反复说明,因头部感觉不适从架子上走下来的,并不是从架子上摔下来的,因此被答辩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对被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答辩人支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解志永辩称,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案的真实情况进行答辩: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是被答辩人的伤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2.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给答辩人解志永干活时所致。3.原告方在提供的住院期间无论是病例还是X光片都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所以本案原告虽然是给答辩人干活,但答辩人对原告身体所存在伤残及住院的各项费用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过程中,被告解志永变更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解志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2014年8月21日住院,并不是因摔伤,而是因有病,所有的赔偿事宜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启刚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陌乡东斗城村。2014年原告张启刚经被告张堂介绍,到被告解志永家从事内墙刮腻子工作,日工资150元。2014年8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张启刚受伤,当日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梗塞、双侧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2014年9月9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18569.03元。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本案审理需要,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张启刚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启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中,被告解志永已认可与原告张启刚存在雇佣关系,重审中又否认已经认可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对其变更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刚为被告解志永提供劳务,被告解志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张启刚与被告解志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启刚在提供劳务过程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张启刚与被告解志永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启刚身体损伤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8737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14847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的标准,误工123天,为14847元(43455÷360×123=14847元);3.护理费:1889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资35785元的标准,住院19天,为1889元(35785÷360×19=18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80元的标准,住院19天,为1520元;5.伤残赔偿金:23838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以及伤残等级10级确定(11919×20年×10%=23838元);6.伤残鉴定费:1043元,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票据确定,首次伤残鉴定费用由原告张启刚自己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300元,根据事发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当地租车价格及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以上合计:70174元。因原告张启刚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也未尽到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酌情由其自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解志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104元(70174×60%=42104元)。原告张启刚不能提出充足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张堂存在雇佣关系或张堂有受益行为,其要求被告张堂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堂要求原告张启刚返还现金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张启刚要求被告解志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支持4210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刚人身损害赔偿金42104元。二、驳回原告张启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启刚负担168元,由被告解志永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朱晓霞审判员 杨文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