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关国臣与孙传奈、鸡西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国臣,孙传奈,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国臣,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臣,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奈,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水利职工综合楼地下—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131672—2。法定代表人:孙传奈,系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关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孙传奈、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5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关国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黑0305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对关国臣一审诉请确认2013年10月30日关国臣与孙传奈签订的《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恒太家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实体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恒太公司主体不适格,诉争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不能成立。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关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2013年10月30日关国臣与孙传奈签订的《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恒太家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国臣诉称与孙传奈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关国臣与孙传奈达成《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恒太家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公司和黑龙江省森磊建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位于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平岗矿恒太家园项目,总建筑面积37575.8平方米(共9栋楼),于2011年8月开工,关国臣现金投资250万元,关国臣与孙传奈以黑龙江省森磊建筑公司名义对平岗矿恒太家园项目组织施工建设且进行全部投资和经营管理,关国臣履行了项目投资。现已建设完成24914平方米的房屋(共6栋楼)。2013年经鸡西市房产管理局批准,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孙传奈、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公司擅自进行大量销售和办理房屋抵押。但孙传奈及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向关国臣履行财产分配或退还投资款项,给关国臣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国臣与孙传奈虽没有开发资质,但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开发资质。诉争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合同的属性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关国臣与孙传奈,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要求确认其与孙传奈个人签订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与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利害关系,故本案中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于关国臣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孙传奈签订的《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恒太家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从合同效力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要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就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是常态,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不需要通过法院来确认合同效力。本案中关国臣与孙传奈签订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已经产生效力,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没有争议,故无需再通过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其次,孙传奈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就涉案合同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关国臣就没有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再次,关国臣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关国臣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目的,无非是想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的涉案合同即使不经法院确认有效,在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也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因合同履过程中产生纠纷,关国臣完全可以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无需经法院确认效力后再主张权利。况且关国臣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救济的利益,现孙传奈并没有否认合同的效力,关国臣主张合同有效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无需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故关国臣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关国臣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确认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关国臣与被告孙传奈签订的《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恒太家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梨树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5民初13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梨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杨桂荣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