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力与魏恒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力,魏恒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906号原告:罗力,男,生于1986年1月1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路辉,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恒斌,男,生于1984年7月6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力与被告魏恒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的委托代理人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斌经本院张贴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恒斌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魏恒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恒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魏恒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为2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给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恒斌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恒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借条中注明利息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20万元,故被告魏恒并应当按照借款数额80万元清偿本金。因双方对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约定为20万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继续从2016年12月至该借款清偿时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期间应当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魏恒斌应当向原告罗力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恒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力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魏恒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