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晓丽与陈恩恩、陈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丽,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941号原告:朱晓丽,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霓雯,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恩恩,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官福,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杨智蓉,女,1976年10月13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丽诉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恩恩、陈官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三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恩恩与陈官福为父子关系,陈官福与杨智蓉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陈恩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陈官福、杨智蓉为担保人。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始终未还款。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贷款合同》1份,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陈恩恩。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或上海合资公司正式合并日止本贷款合同与股权质押协议自动失效)。若借款方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金额,借款方同意就逾期未还部分支付违约金,利率为每月1.5%。为担保借款方的还款责任,借款方提供以下抵押/质押物及担保人作为还款的担保:(1)抵押/质押物:太仓云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99%由陈恩恩持有及拥有,另1%由陈官华持有或拥有。陈恩恩及陈官华同意签署太仓股权抵押/质押合同。(2)担保人陈官福及杨智蓉个人担保。若借款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如期还款,出借方有权立即采取行动,处置以上抵押/质押物(包括拍卖或收入太仓股权),以处置抵押/质押物的款项偿还贷款金额、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及/或向任何一位担保人索赔,不足部分借款方及担保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若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金额,出借方向借款方索赔产生的费用及支出由借款方承担,如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由原告及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签字。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账汇款给陈恩恩100万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贷款合同、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催讨情况,提供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庭审后,三被告提供(2016)苏058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合同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恩恩向原告朱晓丽借款并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亦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恩恩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恩恩返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陈恩恩就借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陈恩恩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官福、杨智蓉作为保证人对陈恩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晓丽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朱晓丽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丽律师费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朱晓丽已预缴),由被告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