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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都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都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66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新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1207-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咸周路。法定代表人:崔百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81349-5,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七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新都公司与江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江捷公司给付原告新都公司货款321657.93元及利息(以321657.9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催收交通费3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39元,由江捷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江捷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000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217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素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