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斌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斌韬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118号原告:绍兴斌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法定代表人:沈佳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三期C-16地块东升大道以西、昌惠路以南(2号办公楼)(第1-4层)第2层。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原告绍兴斌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斌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325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至9月,原被告签订纺织品买卖合同5份,对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162522元。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被告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6年8月18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522元。当月26日,被告付款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往来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斌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2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江西欣荣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